县级以上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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