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冤案 , 只是清代刑讯逼供造成冤狱之冰山一角 。清代刑讯逼供蔚然成风 , 晚清重臣刘坤一、张之洞在一份变法奏折中 , 即直陈其酷:“敲扑呼号 , 血肉横飞……反覆刑讯 , 拷讯之惨 , 多人拖累 , 则有瘐毙之冤 。”乾嘉一代名幕绍兴汪辉祖在其著作中也屡有检讨 , 他说 , 对于盗贼 , “一经到案 , 必须察言观色 , 究出真实贼证 , 方可定案 。不可轻用刑讯 , 致有冤抑” , 又说 , “盗贼辗转攀援 , 未必尽出有意诬人 , 或自分必死 , 或畏刑难甚 , 随口供指 , 冀延残喘者 , 大约十居六七” , 可见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 实在极高 。
针对刑讯逼供 , 钱锺书曾分析说:“信‘反是实’而逼囚吐实 , 知‘反非实’而逼囚坐实 , 殊途同归 。欲希上旨 , 必以判刑为终事 。斯不究下情 , 亦必以非刑为始事矣 。”寥寥数语 , 道出要害 。所谓“反是实” , 典出《旧唐书》 , 乃是酷吏来俊臣发明的十种大枷之七 , 意思是一戴上它 , 你就不得不承认自己谋反是实 , 诛灭九族也得认 。在此处 , 钱锺书是一语双关 。
若进一步讨论 , 清代刑讯逼供盛行 , 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 , 清代(乃至整个古代)没有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原则 , 嫌犯往往处于须自行举证的倒置状态 , 而官方对嫌犯 , 也通常是预设其“有辜” 。此外 , 清沿明律 , 规定“于人臀腿受刑去处 , 依法决打 , 邂逅致死 , 及自尽者 , 各无论” , 又规定“强盗、命案 , 证据以明 , 被告不吐实情 , 准用夹讯” 。清律的附例还规定:“若因公事干连人犯 , 依法拷讯 , 邂逅致死 , 或因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 , 均照邂逅致死律论 。”这无异于立法支持刑讯逼供了 。
第二 , 清代的地方司法系统 , 没有现代的公检法之分 。事实上 , 从执行逮捕到立案侦查 , 再到庭审 , 都是州县官“一人政府”领导下的甚至是同一个班子来进行 。律师辩护制度更是奢谈 , 所谓讼师从来就没有当庭辩论的资格 , 其合法性也堪忧 。如此 , 嫌犯很难得到可助其避免刑讯逼供的程序正义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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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 清代州县官的审讯技术 , 简陋得如同还停留在初民社会 。来自《周礼》的所谓“五声听狱” , 仍为多数人奉为教条 , 即“以五声听狱讼 , 求民情 。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这种方法带着浓厚的主观倾向 , 显然缺乏严格的法理逻辑 。而在依靠“五声听狱”不能得到满意供词的情况下 , 无论清官还是浊吏 , 可能都只好求助于“给我大打五十大板!”
第四 , 清代州县官员好用刑讯逼供 , 也有其不得已的“苦衷” 。清代文官人手严重不足 , 已有众多学者指出 , 姑不多论 。清代审案期限又极为严格 , 这让本就人手不足的地方官员 , 尤其措手不及 。据《清史稿·刑法志》 , 寻常命案限6月 , 其中州县须3月内结案解府州 , 府州一月内解司 , 司一月内解督抚 , 督抚一月内向皇帝咨题;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掘坟一切杂案 , 时限更短 , 仅4月 , 其中州县须2月内解府州 , 府州20日内解司 , 司20日内解督抚 , 督抚20日内咨题 。重大案件的结案时限 , 反较普通案件为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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