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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