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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