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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