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是为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的办法 。201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共五章五十条,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 。
基本介绍中文名: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机构: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政策全文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委託範围内实施的房屋徵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建立温州市房屋徵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徵收部门、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房屋徵收补偿信息录入温州市房屋徵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徵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徵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二章 徵收决定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徵收部门提交拟徵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一)拟徵收房屋範围;(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房屋徵收部门收到拟徵收房屋报告后,应当书面徵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证明档案;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档案;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的证明档案;(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档案;(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档案;(四)专项规划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明档案 。第十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实地查勘,经审查认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範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徵收範围报同级人民政府 。同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徵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徵收範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组织徵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是指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範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徵收範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被徵收人在暂停期限内实施房屋转让、工商登记、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繫方式 。被徵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公布 。徵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所有权人对公房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被徵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徵收房屋的权属和建筑面积,以被徵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被徵收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房屋权属和建筑面积以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徵收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 。不动产登记未记载用途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用地、建房审批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批准用途不明确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明确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房屋在依法批准临时改变用途期限内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 。临时改变用途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徵收人的,对被徵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徵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认定按照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徵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徵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二)房屋徵收範围和被徵收房屋情况;(三)被徵收房屋价值(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準;(四)补偿方式;(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準;(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準;(九)补助和奖励标準;(十)签约期限;(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徵收决定作出前,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徵收补偿费用在扣除实物投入部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徵收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徵收範围、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徵收决定公告时将房屋徵收决定及时抄送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徵收人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徵收评估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徵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徵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徵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记录、公示制度,规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徵收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屋徵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徵收人协商选定 。房屋徵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被徵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採取摇号、抽籤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补足三家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被徵收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有过半数的被徵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公证机构应当对投票时间、投票人的身份信息、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进行全程公证 。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徵收评估委託契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受委託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覆核评估 。覆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覆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覆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徵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机构由生产经营者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採取摇号、抽籤等方式随机确定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委託契约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徵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徵收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费用由委託人承担 。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第三十条 房屋徵收补偿包括:(一)被徵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徵收补偿协定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徵收人补助、奖励 。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徵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準的房屋,并与被徵收人计算、结清被徵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徵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徵收人要求小于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徵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徵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一)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二)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徵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徵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徵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範围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温州市区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準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徵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徵收範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徵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徵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徵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一)被徵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準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二)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準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徵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具体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被徵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定,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以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準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被徵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徵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徵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商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準按户支付 。具体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徵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条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补偿的标準不低于被徵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徵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 。被徵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置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 徵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徵收人有权选择由评估机构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者按照不超过重置价结合成新的百分之十确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定 。被徵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定 。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补偿协定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定不生效,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 。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徵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除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 。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準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 。同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徵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协定的内容 。被徵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徵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係协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徵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係协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腾退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徵收当事人就房屋徵收补偿达成协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按照协定履行补偿义务,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在协定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徵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徵收补偿协定的,房屋徵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或者专户储存货币补偿金额,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已对公房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腾退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腾空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通过抽籤产生认购顺序号;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的,应当按照被徵收人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认购 。第四十九条 被徵收人搬迁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徵收决定、补偿协定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徵收人申请被徵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 。被徵收人可以与房屋徵收部门在补偿协定中约定,由房屋徵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徵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被徵收人既未申请注销登记,也未约定由房屋徵收部门代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徵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徵收决定、补偿协定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準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徵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内容解读●问:《办法》有哪些新的内容、新亮点?答:《办法》在总则、徵收决定、徵收评估、补偿安置等方面都有新的内容 。主要的亮点有:(一)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办法》设定了一系列公正、公开、公平的房屋徵收制度:1.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2.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徵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愿;3.被徵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向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公布;4.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向被徵收人公布;5.房屋徵收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6.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徵收人公示;7.补偿决定方案应当送达被徵收人,补偿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 。(二)体现公众参与、尊重民意原则 。《办法》对房屋徵收的法定程式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向被徵收人公开和参与决策的程式,其中因旧城区改建徵收房屋的,需徵得90%以上的被徵收人同意,方可实施徵收;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补偿协定不生效,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 。(三)强化了困难民众住房保障力度 。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徵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1.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予以补偿;2.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徵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徵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徵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问:《办法》在徵收体制方面有哪些改变?答:随着我市城建体制改革,征地和房屋徵收工作主要由属地政府负责,为此,《办法》对市、区两级政府、房屋徵收部门和徵收实施单位的职责分工予以明确规定:(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三)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五)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问:未经产权登记建筑如何调查、认定?答:未经产权登记建筑合法与否、如何认定,不仅决定着被徵收人是否得到补偿、补偿标準多少,也直接影响着徵收项目能否顺利推进 。为了维护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徵收项目的顺利推进,必须明确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的标準、程式和主体 。为此,《办法》根据《国务院条例》、《省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几年在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认定方面的实践经验,作出明确规定:(一)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认定按照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三)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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