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外文名:City, hubei province,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地点:湖北省
类型:实施办法
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準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準 。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準执行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準,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準乱涂、乱画、乱刻,不準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 。在城镇设定标语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保持整洁 。户外广告牌的设定必须徵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持续 。第十二条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準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 。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定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 。进入大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由驾驶人员自行沖洗除尘或到沖站沖洗除尘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定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準 。第十七条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誌,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託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準的一、二类水沖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定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定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沖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樑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乾净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範围内的岸坡、滩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收船上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 。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託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託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 。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标準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口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费处理;或者委託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準统一安置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準随地吐痰便溺;(二)不準乱丢菸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三)不準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四)不準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五)不準在非指定场地沖洗车辆;(六)不準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七)不準在出殡中沿街撒纸钱、纸花;(八)不準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九)不準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十)不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十一)不準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十二)清掏的下不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準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準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託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採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沖洗乾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採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採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複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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