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三 )


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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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认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第二、认为唯有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而实质上,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的意思表示)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对此不存有任何争议 。所争议的,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除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其构成要素应否还应包括交付(或登记)行为 。价价值1.清晰区分各种法律关係,便于準确适用法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係非常明晰 。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2.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係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 。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範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 。3.使法律关係理论最终臻于完善,完善了民法体系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誌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批判萨维尼及其他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最初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 。萨维尼採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合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到现实生活中 。因此,自该理论产生的第一天起,它就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 。普通法时期对物权行为的批判早在普通法时期,物权行为就受到了一部分普通法学者的批判和质疑,认为物权行为完全是一个不顾国民生活感情由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性概念”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最着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基尔克针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脱离实际生活的理论臆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和嘲讽 。他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指出:“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勉强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成相互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现实生活的侮辱 。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20世纪30年代中期,德国着名学者赫刻(Heck)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无物因性作出了被认为是最具决定性意义的批评 。1937年赫刻出版了《无因性的物权行为论》,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持者认为这一理论“有助于保护交易对方或第三人获得确定保护的交易上的利益、有助于使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法律关係易于识别而使法律关係获得明了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的说法,以一个假定的案例为材料,进行了详细分析 。纠纷评说通过以上对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与反对者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对物权行为的发现是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从罗马法源出发,严密逻辑推理和细化法律关係后,高度抽象而製造的一个理论体系 。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者多数是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外在价值出发对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作用及其同现实的融合提出反驳 。双方甚至可以说“没有正面交锋上”,其原因何在,值得思考 。物权行为理论——纸上的逻辑严密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在阐述物权行为时,与债权行为相联繫,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係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契约,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转移所有权 。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 。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不能发生转移某不特定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项不特定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僱佣 。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权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 。唯美主义抑或实用主义最美的,最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 。只要一位理论家的逻辑不出问题,他可以建构完美的理论大厦;但即使所有的立法者都是天才,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也必然是遗憾重重 。原因就在于法律是各阶级力量对比的反映,或者是不同群体的利益平衡的结果,是有些学说折衷的产物,甚至存在着长官意志干预的无可奈何 。相比较而言,中国民法不採纳物权行为理论,在美的方面可以说不尽如唯美主义者之意 。确立物权行为制度确能使民法总则的存在更富逻辑性、概括性,使其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具有足够的支撑 。中国不採用中国物权法不应採用物权行为理论:第一: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发展,与18、19世纪德国民法立法史的结合,是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1791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的沿革,表现了德国物权立法史的继起性、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 。它只属于19世纪的德国 。当时德国试图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摆脱罗马法和普通法的所有权“回复主义”及“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古老原则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金融及对物权交易安全的严重束缚 。而中国并不存在这一历史包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