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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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对称 。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 。学理上有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特徵 。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先成立债权行为,然后成立物权行为,后者具有独立的效力 。例如买卖契约行为成立后,出卖人须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担保契约成立后,自物权人还须为设定质权的行为等 。依大陆法各国民法的规定,物权行为除须遵循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外,还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1)物权行为的内容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要求,行为人不得创设物权类型;(2)物权行为属要式行为,须採取法定特别形式,转移不动产的物权行为须以登记为要件,转移动产的物权以支付为要件;其中某些国家的法律採取成立要件主义,另一些国家的法律採取对抗要件主义 。
基本介绍中文名:物权行为
外文名:Ddffd
概念:物权行为
理论:德国着名历史法学
概念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準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係,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 。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契约,如承揽契约、居间契约等 。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契约,在契约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 。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主要为不因债权契约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 。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 。如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办公楼买卖协定,该买卖协定即为负担行为,而双方所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即为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着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所着《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契约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 。(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 。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 。(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 。(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该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1.分离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称为契约),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它们分别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 。当事人为了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契约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失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抽象原则是根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3.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当事人所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向公众表示出来,进而决定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决定物权是否变动 。7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的重视 。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因此该理论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徵” 。为《德国民法典》所肯定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和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理论产生资料始于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他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捨而获得的 。他说: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经由交付而使硬币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意图)与交付同时发生 。此时,除所有权的移转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实,在某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係 。纯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 。据此,萨维尼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