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类别:管理方案
实施时间:2008年10月18日
内容: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187号
公布时间:2008年7月18日
相关条令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长 许宗衡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採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深圳辖区範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採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深圳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範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资料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资料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深圳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契约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準和程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定连续、密闭的围挡 。在深圳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定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在其他路段设定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定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採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採用密封式罐车外运;(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採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 。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採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採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採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採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这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採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採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这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採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採、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二)採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三)採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採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定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这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準运证与通行证;(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採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採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应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定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範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範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这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这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託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託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这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这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四)违反法定程式进行处罚或者採取强制措施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三、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1.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樑)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樑、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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