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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
基本介绍中文名: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
外文名:regulations for registering to mine mineral resources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时间:1998年2月12日
发布部门:国务院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修订时间 :2014年7月29日
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採的管理 , 保护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维护矿产资源开採秩序 , 促进矿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採矿产资源 ,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採下列矿产资源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 颁发採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採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採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 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 颁发採矿许可证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 颁发採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採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 , 颁发採矿许可证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 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 , 颁发採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 , 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 , 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 ,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需要申请立项 , 设立矿山企业的 , 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範围 ,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 ,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範围图;(二)採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档案;(五)开採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採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 ,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 。申请开採石油、天然气的 ,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採的批准档案以及採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 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并通知採矿权申请人 。需要採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採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準予登记的 ,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 , 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办理登记手续 , 领取採矿许可证 , 成为採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 , 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 ,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 ,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 ,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 , 需要继续採矿的 , 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 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 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 , 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 , 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 , 并可以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 , 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第九条国家实行採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採矿权使用费 , 按照矿区範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 标準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採矿权的 , 採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外 , 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採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可以一次缴纳 , 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 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採矿权人提出申请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 , 可以减缴、免缴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一)开採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採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 , 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採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许可权确定招标的矿区範围 , 发布招标公告 , 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 , 对境外招标的矿区範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 , 採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 , 办理登记手续 , 领取採矿许可证 , 成为採矿权人 , 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採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 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範围的;(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三)变更开採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第十六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 , 停办、关闭矿山的 , 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 ,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範围採矿的 , 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誌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权 , 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製或者伪造、冒用採矿许可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权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不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採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採矿权人被吊销採矿许可证的 , 自採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採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採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收费标準和管理、使用办法 ,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採矿产资源 ,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採矿产资源的 ,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契约后 , 将契约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採矿许可证的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採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 ,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採矿权使用费 , 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採矿许可证和吊销的採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範围 , 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採矿产资源的範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範围或者露天剥离範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採方式 , 是指地下开採或者露天开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1煤 2石油 3油页岩 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 6煤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 10银 11铂 12锰13铬 14钴 15铁 16铜 17铅 18锌 19铝 20镍 21钨 22锡 23锑 24钼 25稀土 26磷 27钾 28硫 29锶 30金刚石 31铌 32钽 33石棉 34矿泉水修订情况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採矿产资源的 ,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契约后 , 将契约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採矿权的 , 採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外 ,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採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可以一次缴纳 , 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採矿权的 , 採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外 , 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採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可以一次缴纳 , 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採矿产资源的 ,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契约前 , 将合作的矿区範围、开採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覆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契约后 , 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採矿产资源的 ,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契约后 , 将契约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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