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是为规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的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统计、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认定标準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準以城市低保标準为基础,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每年公布一次 。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低收入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盐边县、米易县城市低收入标準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準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区有关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二)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动关係等原因,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大额收入,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障支出、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家庭成员住院费用外的部分,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準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结余的;(三)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四)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机动车的;(五)不按规定就近入学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七)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係、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述“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一)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二)部分家庭成员在非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仍视为 “共同生活”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係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準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準,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主要包括:(一)工薪性收入 。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性净收入 。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1、投资收入 。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 。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3、智慧财产权收入 。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着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範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契约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三)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四)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範等所得政府奖励金;(五)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六)计画生育奖励金;(七)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税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二)智慧财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智慧财产权转让、许可、房屋租赁等契约核定收入,契约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 。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摺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 。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 。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 。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定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 。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契约证明档案、拆迁补偿协定书等予以认定;(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赡(抚、扶)养费按照协定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定或者判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準3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準3倍的,其被赡(抚、扶)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準×3倍〕÷被赡(抚、扶)养人数;(七)提取住房公积金 。凭公积金查询存摺予以认定;(八)接受馈赠收入 。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评估认定;(九)继承收入 。继承家庭第一套房产用于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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