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矿权( 二 )


採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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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矿权(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範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採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採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採矿权存续期间 。大型以上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对採矿权与探矿权关係的清晰化而採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採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採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採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採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採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複杂的,难以正规开採的矿床,可以採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採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採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採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採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採矿权人行使採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法律性质鑒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採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 。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採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採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採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并办理登记" 。这表明取得採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採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具体体现在对採矿权人的资质、开採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式授意申请人採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此时,作为採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採矿权人以订立契约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採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準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 。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採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範畴 。当然,採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採矿权授予许可等採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採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