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中文名: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
颁布日期:1997-10-25
施行日期:1998-1-1
条例信息【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颁布日期】: 1997-10-25【施行日期】: 1998-1-1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条例内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採、综合利用,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採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探矿权可採取协定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範围和勘查矿种;(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範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範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在已设定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定新的探矿权和採矿权 。在探矿权设定前已设定的採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範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範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複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範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覆,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覆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採矿权,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採矿权出让他人 。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採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範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採第十八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採矿权,採矿权可採取协定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採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从事矿产资源开採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採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採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採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二)开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三)开採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四)矿区範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採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开採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申请的开採矿种和採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三)矿界範围明确,权属无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採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採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採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3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採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採矿权人的名称、範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範围,并监督採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定地面标誌 。第二十四条 採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30天内、变更开採方式40天前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40天前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 採矿权人之间对採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许可权,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採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採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 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範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投入开採一年以上的;(二)在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三)採矿权属无争议;(四) 受让人具有与所开採的矿种和採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契约,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契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採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採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採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採矿权属无争议;(三)承租人有与所开採的矿种和採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採基础建设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採矿权人应在出租契约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契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採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契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不得将採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採矿权人申请採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採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抵押权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谘询 。第三十四条 採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契约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契约之日起30天内,凭採矿许可证和抵押契约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採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採矿权抵押时,其矿区範围内的採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契约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或採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採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採方案开採 。第三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开採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採用国际先进技术开採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二)採用国际先进技术开採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三)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採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採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採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四十二条 採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 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準运凭单,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採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採矿权人也可以委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採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採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无矿产品準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二)擅自印製、伪造、倒卖矿产品準运凭单的 。第四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採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及1992年4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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