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8〕22号【发布日期】2018-12-27【生效日期】201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档案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法释〔2018〕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统一智慧财产权案件裁判标準,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智慧财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最佳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智慧财产权案件诉讼程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智慧财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智慧财产权抗诉案件 。智慧财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智慧财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智慧财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积体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体、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抗诉的案件;(二)不服北京智慧财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积体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抗诉的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积体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体、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四)全国範围内重大、複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式的案件;(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複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智慧财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智慧财产权法庭移送纸质和电子卷宗 。第四条经当事人同意,智慧财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以及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档案、证据材料及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智慧财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採取线上视频等方式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 。第六条智慧财产权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迴审理案件 。第七条智慧财产权法庭採取保全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式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智慧财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同时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 。第九条智慧财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複杂案件等 。第十条智慧财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裁判标準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对智慧财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智慧财产权法庭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抗诉或者申请複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体、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其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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