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是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地方法规 。
基本介绍中文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通过时间:1985年7月20日
修订的规定(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係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契约 。劳动契约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契约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契约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契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契约中约定採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準、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採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契约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具体标準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 。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準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契约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契约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契约,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契约达成协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契约,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契约,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契约,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定 。当事人违反培训协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契约或者劳动契约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契约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複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 。现在,我就决定草案对修正案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作如下说明:一、关于规定的适用範围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对区外经营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建议删去有关“注册登记”的内容 。根据以上意见,决定草案第二条适用範围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这样表述,一是这些用人单位必须是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的;二是对在区外经营的用人单位的具体管理问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发区与有关区、县的管理分工 。二、关于劳动契约管理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使有关劳动契约管理的内容更加集中,建议将规定原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合併为一条 。财经委员会也提出了同样的修改意见 。根据以上意见,决定草案将原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合併修改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係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契约 。劳动契约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契约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契约 。”三、关于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条件有的委员提出,规定原第九条有关用人单位录用职工的条件以及第十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等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招工自主权,法规中不应对此加以规定 。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根据以上意见,决定草案删除了这些内容 。四、关于吸引高级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有的委员提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关键在于能够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各类高级人才,关键在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在四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根据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契约中与其约定更加灵活的工作方式 。因此,决定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契约中约定採取弹性工作方式 。”(二)《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了提高对开发区企业在引进外省市高级人才以及其他劳动者方面的审批效率,决定草案在第八条增加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人单位为了吸引人才,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採取多种灵活的分配方式 。因此,在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採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四)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培训 。为了防止因劳动者脱产培训或者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而产生纠纷,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定 。因此,决定草案增加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定 。当事人违反培训协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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