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近现代刑法中明确的受贿犯罪概念 。唐代也不例外,并无“受贿”一语,在唐代的法律《唐律疏议》中也并无“受贿罪”的罪名术语 。也因为这个原因,唐代规定的受贿行为是比较宽泛,将*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视为受贿,与之有关的罪名都囊括在“六赃”罪系统之中 。
提到“赃”罪,就不得不提,从先秦开始,古代对受贿犯罪的称谓,有“墨”、“赃”、“赇”等发展,直至唐代把受贿犯罪规范在“赃罪”之中,古代有关受贿罪的名称才趋于规范化 。“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 。
唐律共有十二篇,分别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惩治赃罪的立法主要散布在《名例律》、《职制律》和《贼盗律》中 。
前面提到“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 。《唐律》首次将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将一切具有“赃”的特征的经济犯罪统一为“六赃”,即“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
强盗,指用武力手段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持仗行劫等 。
窃盗,指以偷盗行为而获得财物,偷窃自己经管的财物,则称作“监守自盗” 。
枉法,即受财枉法,指*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 。
不枉法,即受财不枉法,指*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
受所监临,指主管*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 。比如某县令接受所管本县百姓的财务,即为受所监临 。
坐赃,指非监临主司或一般人,因事收受他人财物 。因无利用职权枉法裁断的行为,故而其惩罚较轻 。此罪的设立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吏,他们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收受贿赂,缘情卖法 。
“六赃”之中除“强盗”外,其余“五赃”皆与*吏腐败相关连 。
【不要神话唐朝反腐封建王朝无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国】唐律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又包括人力、物力及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 。所以,《唐律》中的贿赂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的范围还要广泛一些 。
有了罪名,还要有处罚措施 。唐代对贪腐处以重法,并予以量化,《职制律》规定:*吏受财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处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监临财物,1尺杖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索取财物者加一等,以职权强行索取者,准枉法论;出使*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借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即使是接受猪羊(非生者)供馈及借奴婢、牛马、碾之类,也以坐赃论处 。
唐代的绢布是可以作为货币流通的 。一匹布在唐前期稳定时期大约值200文钱上下,论购买力,可以在丰收的年景购买不到两石的粮食 。这个购买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而一尺布则仅仅值100元不到 。100元不到的贪腐额度就要面临杖打的处理,唐代法律对贪腐之严厉可见一斑 。
从唐朝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处罚,还有其余一系列附带处罚 。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吏枉法受财者、监临主守自盗同“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 。唐肃宗时,为了加强惩贪的效果,《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吏贪赃枉法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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