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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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
2、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 。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 。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
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累犯】4、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 。
基本介绍中文名:累犯 
外文名:Many Crime
套用学科:法律
适用领域範围:刑法
适用领域範围:术语
分类介绍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 。一般累犯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特别累犯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对于刑罚种类没有要求),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构成要件(一)一般累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 。这反应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範围,重点就是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 。应当指出,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是种已然刑罚,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只是种估计,如果后罪没有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人不能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起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而应当撤销缓刑,将旧罪与新罪一併处罚 。缓刑期满后再犯罪的,因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说明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刑罚,此时也无须执行,故其考验期满再故意犯罪的,不存在累犯的问题,但其有罪判决的宣告仍然是有效的,即犯罪分子是曾经受过有罪判决的人,具有刑事前科 。(二)特别累犯构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被称为特别累犯 。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这里对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没有任何限制,体现了对构成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从重处罚的精神:其条件为: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但这并不影响可成立一般累犯 。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 。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1、罪名限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时间上没有限制 。3、刑度无限制 。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就可以构成特殊累犯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採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 。确定其刑事责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即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②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 。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準,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是“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準 。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 。”这种看法值得研究 。因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不同,这种与其他犯罪人进行的横向比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③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法律后果1、对于所有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2、与此相关的还有一条,是刑法的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足可看到立法对累犯是持坚决的打击态度3、其实还有一点,就是累犯也不适用假释,具体是刑法第81条第2款 。将上面三点总结一下,就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特徵累犯具有以下特徵: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 。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 。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 。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 。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 。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 。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繫 。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 。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 。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 。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徵到注重犯罪人特徵的转变 。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徵,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 。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 。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徵,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 。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 。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 。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 。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覆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覆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 。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係,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係 。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制度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区别再犯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 。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制度缺陷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 。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 。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 。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受到了严打的效果 。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 。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遇到累犯法律适用的难题 。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总结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 。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问题 。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严惩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 。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中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