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步完善流程公开监督机制
相较于裁判文书公开,流程公开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更为周全和务实 。裁判文书公开的过程侧重于对社会单向信息输出,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各地实践看,不特定公众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某份裁判文书的事例较少,反倒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较多,这表明,司法公开的影响力最先且直接作用于当事人,通常情况下裁判文书作出法院须就此类异议作出处理 。如何处理因公开引发的衍生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由于裁判文书公开处于审判活动终结之后的阶段、并无行使裁决权的余地,该事项亦与审判活动无关,故法院就衍生问题作出的处理,更近似于因公民投诉引发的内部管理行为 。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哪些人有权提出此类异议?以何种程序提出?以何种理由?谁来审查?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就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又该如何处理反对意见?法院以何种方式作出处理结论?等等,归根结底是要解决一个前置问题,即:公开异议的性质为何?很显然,全方位、立体式的司法公开将成为常态,由此带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院三方之间的冲突将逐渐增多,特别是,与裁判文书公开的单一、确定客体不同,流程信息在结构上要复杂许多,牵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可能性就更大,并且,只要有诉讼活动就会产生流程信息,法院须面对的此类冲突便具有了数量和时间的不可预期性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表述,可以推导出当事人认为其知情权未能实现或者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专门机构投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9号)第四条则更加明确地表述为向受案法院“申请监督” 。我们不妨称之为当事人的公开异议权、法院内部的公开监督权 。如此赋权的结果是:当事人不仅有依法获取公开信息的权利,他还可以对这一权利是否得到满足表达自己的观点,流程公开也因此从职权模式转向了权利模式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政策,司法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在今年年初刚刚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以往法律里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内涵得到极大丰富 。因公开或者不公开引发的争议须严格依法处置,特别是从严把握“例外”的外延:一方面,《规定》固然赋予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的处理权,甚至可以依审判管理职权“监督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但纯粹的内部处理的路径难以有效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多间接牵涉案件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或者实体处理(因为按照两部司法解释,不在互联网公开的理由与案件本身有关,即便有兜底条款的扩张亦应限制于此范围),而作为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合议庭最熟悉案件情况,也就最适合判断理由成立与否,但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让审判人员反复介入与审判无直接关联的争议,既不经济、也不合理 。
由于当前流程公开的对象限定于案件诉讼参与人,《规定》正面清单列明的公开内容又多属于参加诉讼所需的必要信息,而根据第十二条的负面清单,其准用规范大多须法院依职权主动判断,诉讼参与人要求不公开的可能情形理当少之又少 。针对此类情况,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律师引入到公开前(比如案件受理阶段)的信息筛查中,其主张不应当向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申明负面清单)、法院从形式上即可判断该主张是否成立的,提前屏蔽此类信息,以避免因公开后撤回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也让当事人在流程公开过程中权利义务更加平衡 。除此之外,来自诉讼参与人的异议,或许将集中在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或者公开存在错误的情形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和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将司法公开职能(包括对下指导)归口审判管理部门,反映出法院系统基本一致的认识——一方面,司法公开是一种复合职能,它同时牵涉审判、信息化、流程监管、业绩评价等诸多方面,恰与复合型的审判管理权高度契合,纠正公开偏差更具效率;另一方面,专门的综合业务内设机构集中统一处理异议、实施监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参与人行权成本,也从机制上保障法官有足够精力专司审判 。当然,这是否意味着审判管理部门在未来的职能定位上,将由纯粹对内朝着内外兼顾转型,有待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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