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 。唐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杜荀鹤:《题觉禅和》),表明这种道德规范也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形成了约束 。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 。如《吕氏春秋·节丧》中写道,厚葬形成风习,于是“国弥大,家弥富,葬弥厚”,而自然会因此诱发“奸人”盗墓行为,“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犹不可止 。”可知当时对于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 。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也见诸史籍 。《淮南子·氾论》写道:“天下县官法曰:‘发墓者诛,窃盗者刑 。’此执政之所司也 。”据说往往“立秋之后,司寇之徒继踵于门,而死市之人血流于路”,可知执法是严格的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盗发冢”与伤人致残、讹诈、杀人及拐卖人口等同罪,都应处以磔刑 。
《太平御览》卷五五九引《汉赵记》曾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二十七日,有盗发掘其墓,张卢竟然苏醒的故事 。说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虽然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 。”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皇帝下诏说:“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 。”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 。有的法律史学者将这些资料看作当时有制裁“发墓”的法令的例证 。《魏书·高宗纪》也记载,北魏文成帝拓跋濬太安四年(458)冬十月,“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 。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 。’”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 。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 。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 。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 。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 。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 。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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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 。据《旧唐书·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应甄别罪行轻重,酌情尽快释放,不再囚禁 。两年之后,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之举,但对于“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则不能“疏理释放” 。又过了两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减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 。”可见,即使在逢遇特殊庆典盛事,每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也不在其列 。
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 。《金史·太宗纪》记载天会二年(1124),“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 。”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态度之严峻 。《金史·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尚书省上奏,“盗有发冢者”,金世宗说:连功臣坟墓也有遭遇盗掘者,这是因为没有“告捕之赏”,所以犯罪者肆无忌惮 。“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 。”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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