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于2005年11月16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6条,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地区:浙江省
类型: 管理办法
时间:2014年3月13日
基本信息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2014年3月13日修改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準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範和标準,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範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蹟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範和标準,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準、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託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誌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 。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範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儘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採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 。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誌,划定保护範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準,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公园绿地範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许可权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