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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 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 为连带责任保证 。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契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 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範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如果在保证期间内 , 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不得拒绝 , 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 , 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
基本介绍中文名:连带责任保证
外文名:Joint liability guarantee
类型:保证方式
责任定位:责任较重
涉及名词:连带责任
定义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 。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 , 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範围内履行债务 。比如 , 甲向乙借10万元 , 由丙作保证人 , 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 。到了还款期后 , 甲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还款 , 在这种情况下 , 作为债权人乙既可以直接要求甲还款 , 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承担还款的责任 , 丙对于乙的要求不能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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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指导含义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 , 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 , 约定明确;其二 ,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 债务不履行 ,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责任都不得解除 。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履行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在主契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债务 。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 , 一旦主债务人届期没有履行主债务 , 在保证实务中 , 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 实际上是保证人放弃了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因此 , 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保证人的责任较重 , 但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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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书籍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类 ,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 。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两种情形: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而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 , 《担保法》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 ,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 为一般保证 。当然 , 这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之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 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例外 。如果在保证期间内 , 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不得拒绝 , 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 , 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那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中 , 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 。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特点: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 。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 ,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契约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但我国《担保法》规定 , 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契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契约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 , 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契约债务 , 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转让的《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 ,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範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契约另有约定的 , 按照约定 。债务转让的《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 ,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 ,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 ,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变更主契约的《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定变更主契约的 ,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契约另有约定的 , 按照约定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契约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 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 , 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契约关係产生的债务 ,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 , 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 , 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 。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 , 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 。就债务人的内部关係而言 , 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 。就债务人的外部关係而言 , 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 , 也就是说 , 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 , 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 , 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 , 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 , 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 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 , 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 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契约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 , 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 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 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 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 。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契约债权的实现 , 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契约 , 约定契约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 , 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 , 并可单独诉讼 。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 , 在契约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 , 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 , 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 , 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 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 ,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 。因此 , 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 , 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 , 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 。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 , 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 。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实践中 , 由于大量保证契约条款、内容笼统 , 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 , 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 , 难以做到文字严谨 , 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 , 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 , 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 , 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 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 。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 , 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 , 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 , 也就是说 , 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 , 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存在问题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以上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外 , 经济活动中 , 还出现了一种监督支付、负责专款专用的承诺 , 如何认定这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已成为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这种情况大多涉及到银行 , 许多契约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为该契约出具担保 , 而开户银行往往并不愿提供担保 , 却出于种种原因 , 向债权人出具了监督支付、负责专款专用的函(或承诺) , 或在主契约上注明“此款只能专款专用 , 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样 , 并加盖银行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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